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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侵权的责任归属

发布者:国际药物制剂网 发表时间:2010/5/14     点击: 336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发生的侵权行为归为医疗损害责任,并厘清了各侵权主体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物权法》实施以后,我国就侵权责任完善民事立法的又一件大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药品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了很好的回答。
  
  缺陷产品召回制首次写入法律
  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药品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药品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值得一提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写入《侵权责任法》第46条,这是落实产品责任的一项重要措施。药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药品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法将药品侵权责任按照药品所处的生产、销售或使用的环节,分为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两种,明确了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发生的侵权责任作为医疗损害责任。
  
  解答销售与使用之争
  对于业界争议很久的一个问题——医疗机构属于销售还是使用药品,《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了初步解释。
  首先,《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纳入医疗损害责任中,不能将药品在生产、销售中承担的产品责任与在医疗机构使用中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完全对立起来。这样规定并不是否定药品使用的性质实质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而是将这种销售行为纳入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这个大范畴当中。否则,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无法定性为销售假药、劣药。
  其次,从《侵权责任法》第59条可以看出,药品产品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药品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和追偿途径上是一致的,这也间接印证了药品使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销售。
  第三,药品产品责任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药品侵权责任存在细微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在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如何分摊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59条的规定,药品侵权责任主体包括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被侵权人可以只起诉其中任何一家或将三者作为共同被告。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59条规定,因药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药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应该要求药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对药品销售者、医疗机构应该适用什么原则呢?笔者认为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侵犯,又要兼顾维护生产、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公平正确地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并将消费者合法民事权益放在首位。
  如果被侵权人向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同时要求赔偿,三者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呢?针对这个问题,法律界存在诸多争议:有持分摊责任观点,即根据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过错的大小,划分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被告之间赔偿的比例和数额;有持分担责任连带承担观点,即在根据过错大小分摊责任的基础上,各被告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持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各被告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持不真正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医疗机构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倾向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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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侵权责任法律适用变迁
  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当时的产品侵权责任应该为产品质量责任,如果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生产者或销售者就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则留下了法律适用空白。
  1988年1月26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该规定明确了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可以并案处理,简化追偿程序,节约了追偿成本。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侵权人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的权利。此外,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并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仍然没有列出。
  1993年2月2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为承担责任要件,但该法第30条确定了对销售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2000年7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后,在第41条、第42条、第43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但是在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是否属于销售药品、造成他人损害应依照哪部法律承担责任等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93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只是为了与《民法》相衔接,保持《药品管理法》的完整性,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
  由于药品关系到每位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其特殊性、高风险性要求有一部法律就药品侵权责任专门作出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显然解决了这一问题。
来源:医药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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