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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辅法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贯彻实施“两高司法解释”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发布者:PHEXCOM 发表时间:2009/6/15 0:00:00 次
      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月13日印发,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6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

  一、以“两高司法解释”为契机,掀起打假风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高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契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的框架内,近期开展三项专项整治: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药专项整治;继续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继续开展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物质专项治理。

  通知要求,对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或者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以及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可以直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坚决进行查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加强沟通联系,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案件中,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一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与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加强沟通,建立有效协作机制,认真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要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对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等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共同犯罪的,应一并移送。

  三、严禁“以罚代刑”,强化监督和责任追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已涉嫌构成犯罪,特别是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重大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督办。

  二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

  三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办和督办工作,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典型案件的督办。

  四、加强技术力量建设,保证司法机关办案需要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

  一是根据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和副省级城市药品检验所、计划单列市药品检验所以及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承担司法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辖区药品检验机构建设情况,可以确定本辖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二是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应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药品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对本单位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负责。

  三是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委托和要求,进行法定标准以外项目的实验,并向司法机关报告实验结果,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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