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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滥用添加剂罪责难逃

发布者:国际药物制剂网 发表时间:2012/3/27     点击: 236

    目前,广东各地正在开展“三打两建”专项行动。此次行动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作为重点打击对象,查处了一大批餐饮服务环节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但对于此类案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环节还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试结合执法实际中遇到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实践有所帮助。
    目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环节查处的违法案件主要涉及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滥用食品添加剂是指,未按照标准规定,超品种、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超过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品种和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是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中允许添加一定量的食品添加剂,但添加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就属违法。  
    何为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含义。2011年6月20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作出了严格规定。该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必须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该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 
   
    非法添加案  
                                  
    根据群众举报,2011年9月8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辖区一家餐饮单位开展检查,并依法抽检该单位自制的腊鱼干。经检验发现,腊鱼干样品中含有农药“敌敌畏”残留。
                                  
   “敌敌畏”不是食品添加剂,而是非食用物质,而且是一种有毒有害的杀虫剂。在腊鱼干的制作过程中非法添加“敌敌畏”,属严重违法行为。因此,此案是典型的非法添加案例。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应将本案中餐饮单位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该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吊销了当事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的腊鱼干含有“敌敌畏”,而“敌敌畏”是有毒有害的杀虫剂,显然该餐饮单位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依法移送当地公安部门,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滥用添加剂案  
                                  
    2012年2月13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对辖区一家餐饮单位抽检某品牌竹笋罐头。经检验发现,该罐头使用焦亚硫酸钠作为抗氧化剂,检出的二氧化硫含量为0.15g/kg。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焦亚硫酸钠作为漂白剂、防腐剂、抗氧化剂中蔬菜罐头(仅限竹笋、酸菜)的最大使用量为0.05g/kg。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可见,本案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典型案例,属于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有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本案中的竹笋罐头超标准使用焦亚硫酸钠,包括超标准使用焦亚硫酸钠衍生的二氧化硫超标。既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食品标准,就可以认定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因此,这种情形应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进行定性,并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医药经济报

【编辑:amanda】 国际药物制剂网       本文链接: http://www.phexcom.cn/hyd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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