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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警戒制度再完善

发布者:国际药物制剂网 发表时间:2022/8/15     点击: 734

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明确提出“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并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药物警戒责任主体。2022年5月,国家药监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药物警戒制度,进一步强化药物警戒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风险管理理念。   

日趋完善

一是明确未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罚则。2021年5月,国家药监局发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VP)。GVP是药物警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药品安全质量管理规范GMP、GSP、GLP同等重要。为了提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物警戒意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未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126条规定处罚,该条款也与我国药物警戒检查工作形成有效的衔接。

二是规范医疗机构药物警戒工作。现行GVP主要适用于持有人和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申办者(以下简称申办者)开展的药物警戒活动,同时也规定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协同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针对医疗机构的药物警戒规范,但药物警戒是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中的重要环节,能够促进药品使用风险防范体系的完善,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所指“医疗机构药物警戒”,是基于GVP而对医疗机构建立和执行药物警戒制度的补充。

三是明确持有人药物警戒义务。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80条要求持有人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收集、分析并采取风险控制的义务,属于药物警戒义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6条对药物警戒义务进行细化。一方面,要求持有人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并制定药物警戒负责人,设立药物警戒部门;另一方面,要求保证药物警戒体系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

几点思考

基于目前药物警戒法规体系相关内容,笔者对我国药物警戒制度的完善与实施提出几点思考:

一是进一步完善配套文件。我国已经在法律、法规层面明确了药物警戒制度,在规范和指导原则层面发布了《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等文件。对比欧盟、美国较为成熟的药物警戒体系及制度,我国需要完善的是药物警戒系统及其质量管理规范、上市后安全性研究规范、风险最小化管理规范以及临床研究新药安全性报告规范等。

二是加强我国药物警戒组织机构的沟通协作。美国主要负责药物警戒工作的机构为FDA药品审评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CDER),CDER的监测与流行病学办公室负责评估药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安全性。欧盟负责药物警戒工作的机构是欧洲药品监管局(EMA)的药物警戒风险评估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评估人用药物风险管理的各个方面。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其职责主要是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工作,职能集中在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评价。为了使药物警戒制度更好实施,临床试验安全性评价部门与上市后安全性评价部门应加强沟通协作,做到药物警戒信息共享,串联药品上市前与上市后周期安全评估。

三是加强国际合作,提升监管效能。药物警戒板块是世界卫生组织疫苗国家监管体系(NRA)职能评估的重要内容,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药物警戒对外交流合作,尽快与国际接轨,促进国际卫生组织、欧盟等机构的互信认可,为疫苗监管体系评估等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作者系中国药品监督管理研究会药品治理体系研究专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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